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一部,至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馬福一鄰五號乙○○之住處,見該處二樓的窗戶破損並未修復,遂趁人不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作為防己身被破碎玻璃割傷皮膚之手套一副,以爬窗逾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乙○○之上開住處(白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古董甕四個、字畫五幅、衛生紙三十七包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在乙○○的花園中,嗣因甲○○無意中觸碰警報系統,經警員到場後,甲○○竟乘隙逃逸,後經循線始被查獲,並取回上開遭竊之衛生紙三十七包、字畫五幅、古董甕四個等物(市價難以估計),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副。
(二)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八鄰湖口七十六之十二號 沈里炘 之住處,以不詳工具撬開沈里炘住處之後門,進入沈里炘之住處後,竊取沈里炘所有之米酒二十瓶、紹興酒十六瓶、XO洋酒一瓶、電視機一台、電鋸一台、電扇一台及時鐘一個等物(共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九千元)後離去,嗣因甲○○得手後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遺忘在沈里炘之住處,遂主動要求沈里炘以竊得之物交換該具行動電話,始為警查獲而取回上開失竊財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以工具撬開被害人沈里炘住處後門門鎖之行為,辯稱:該後門早就被撬開外,餘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被告坦承犯行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及被害人沈里炘於偵查中指訴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沈里炘二人分別領回失竊物後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破壞被害人沈里炘住處後門一事,業經被害人沈里炘指訴其後門確實有被撬開後侵入等情在卷,衡情,被害人沈里炘平日即住在該處,若其住處之門窗等有被侵入破壞的痕跡,除非係如另被害人乙○○是為了守株待兔而刻意不修繕被竊賊毀損之窗戶外,被害人沈里炘為了居住安全等問題,自當不可能容忍住處之門窗等安全設備有所缺陷,是被告甲○○所辯該門早已被撬開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手套一副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末查,被告甲○○曾先後於七十六年三月、七十七年三月、七十九年四月、七十九年八月、八十年九月、八十四年五月間,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甚至已於先前最後一次判決時被諭知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竟仍在經強制工作出監後不到半年內,繼之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再於本件前開宣告刑之執行前,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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