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高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雯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馮芝芸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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