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41號
原告下營上帝廟
法定代理人 洪和全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告 吳秋龍
訴訟代理人 王靜芳
被告吳 蔡文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元,及被告吳秋龍、 吳蔡文勤 、吳宗益、吳雯欣、吳莉雯、吳敏玲、吳美霞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17日、民國110年4月17日、民國110年6月2日、民國110年6月2日、民國110年6月1日、民國110年6月1日、民國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以吳秋龍、吳蔡文勤為被告,並聲明其第1、2項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992元。」嗣於110年5月10日追加上開地上物之其餘共有人即吳美霞、 吳秋明 之繼承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補正吳秋明之繼承人為吳宗益、吳雯欣、吳莉雯、吳敏玲(下稱吳宗益等4人)為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變更其第1、2項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992元。」末於110年7月7日復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403元。」原告追加吳美霞、吳宗益等4人為被告,此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則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美霞、吳宗益、吳雯欣、吳敏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吳四兩 之遺產,原由被告吳秋龍、吳美霞及吳秋明、訴外人 吳顏金 會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吳秋明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蔡文勤、吳宗益等4人, 吳顏金會 則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秋龍、吳美霞、吳宗益等4人,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6,64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3.62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10×5年≒12,015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403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吳秋龍:系爭土地與同段4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之祖先在兩土地間之防火巷上方興建廁所,並依現狀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數十年來均未為任何干涉,堪認兩造於日治時期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就其遭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並無明確且急迫之用途,反而是倘執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影響系爭土地與同段40地號土地上所坐落屋齡高達6、70年已老舊土角厝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除拆除費用及補強費用所費不貲外,更使系爭建物有崩塌之疑慮,不但無法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可能造成被告承受巨大之損失,顯屬權利之濫用。另被告吳美霞曾與被告吳秋龍、吳蔡文勤協議,若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被告吳美霞應全額負擔拆除費用,被告吳秋龍自無庸負責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蔡文勤:被告吳蔡文勤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
(三)被告吳莉雯:倘有人願意支付拆除費用或拆除費用由全體平均分擔,則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吳四兩之遺產,原由被告吳秋龍、吳美霞、吳秋明及吳顏金會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吳秋明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蔡文勤、吳宗益等4人,吳顏金會則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秋龍、吳美霞、吳宗益等4人,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且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秋明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00048592號函檢附之110年4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吳秋龍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一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系爭土地自69年3月25日分割轉載後至今,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分管契約存在之可能性,被告吳秋龍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己,要屬有據。
(三)另被告吳秋龍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吳秋龍亦無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導致系爭建物崩塌,而使被告受有極大之損害,自難認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吳秋龍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即難憑採。至被告吳秋龍、吳蔡文勤、吳美霞間之協議,僅是渠等三人內部之協議,並未變更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憑此對抗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4月1日(即自原告起訴之日110年3月31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民生街上,雖鄰近市場,然附近並無學區、醫院,附近之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尚屬良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2、系爭土地105年、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880元、6,640元,則系爭土地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6,880元,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始均為6,640元,原告主張均按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6,640元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仍應按每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之,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原告起訴之日)止:8,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自110年4月1日(即原告起訴之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683元(計算式:3.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640元×0.07≒1,683元)。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2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送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送達被告吳秋龍、吳蔡文勤、吳美霞、吳宗益等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秋龍、吳蔡文勤、吳美霞、吳宗益等4人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時間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經准許,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880元×0.07×(1+275/365)
3,057元
2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3.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640元×0.07×(3+90/365)
5,463元
總計
8,520元
附表二:
姓名
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被告吳秋龍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被告吳蔡文勤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被告吳宗益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2日
被告吳雯欣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2日
被告吳莉雯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被告吳敏玲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被告吳美霞
11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
11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