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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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朱郁葳 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107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經被害人到署出具證明,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受原緩刑宣告確定後,已支付賠償共計15,500元,尚不足62,500元等情,此據被害人朱郁葳於執行中陳述明確,並有還款資料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固未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惟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前,受刑人業已支付部分金額,已難認定受刑人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佐以受刑人於本院中表示現擔任居家推拿師,無固定收入,且患有恐慌症、身心失調,正治療中,惟願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10,000元,至清償為止等語,迄今已按月支付共3萬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附卷可佐,受刑人已累計支付賠償4萬5,500元,而逾應支付金額之半數,又受刑人固於去年添購二手機車1台,然係因原使用機車壞掉,但需要騎機車外出工作,故由其父親出資購買,亦具受刑人於本院中陳述在卷,故難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係出於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無從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倘撤銷受刑人緩刑,而執行刑罰,受刑人是否有資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誠非無疑。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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