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 張宏名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進行本件調查程序,該庭期通知業於同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於調查期日遵期到庭,到庭之代理人邱瓊儀律師則表示:聲請人早上要處理鵝肉攤,不會到庭等語,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本件調查程序通知業於庭前約一個月送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聲請人應無不能提前向雇主請假出庭應訊之可能,且聲請人並未就其工作事務即鵝肉攤工作,聲請人必須於114年5月21日當日親自處理之情形提出具體佐證資料,故聲請人以處理鵝肉攤工作為由未於本院指定之調查程序期日到場,洵難認屬正當。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次查,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代理人於庭後3週內提出補正資料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提出補正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善盡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之義務。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積欠債權總金額為130萬6,570元(調卷第8至9頁)。惟審以聲請人為61年次生(調卷第18頁),目前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工作期間,姑不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萬元是否真實,暫依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扣除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2萬320元(計算式:40,000元-19,680元=2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僅需約5年4個月(計算式:1,306,570元÷20,320元≒64個月即5年4個月)即可清償完畢。更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一筆(調卷第14頁)、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各一張(本院卷第97頁),均為有相當價值之資產,可供聲請人清償其債務。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而言,客觀上應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且未依期限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補正資料。又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六、至於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所得價金優先清償訴外人 吳昇謚 15萬元、 王俊傑 279萬6,000元之債務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處分其資產,並將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優先清償部分債權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雖有再為查明之必要,然本院既認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理由詳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職權進行上開事項之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