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告 李雅芬

訴訟代理人 劉軒

被告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外直行車道,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與自強南路口欲左轉自強南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訴訟代理人甲○(以下簡稱甲○)駕駛沿新竹縣○○市○○路○段○○○○○○○○○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鈑金2,980元、工資2,220元、烤漆6,140元、零件費用13,560元),被告應負擔全部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傳一張估價單予伊,並未記載大燈維修;事隔5個月後,即109年11月份之估價單卻記載大燈維修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碰撞受損,需支出維修費24,9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各1份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口,該處設有分隔島,由東向西道路劃分為內側左轉車道、中內左轉及直行車道、中外直行車道、外側右轉車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東向西方向中內左轉及直行車道直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沿同向中外直行車道行駛;嗣二車駛至自強南路口時,系爭車輛欲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左轉自強南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院於110年3月17日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3341),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名稱:IMG_3341影像0秒時,翻攝之監視錄影顯示21時16分47秒,由甲○駕駛之原告車輛及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均在畫面右上方,原告車輛行駛於文興路西向第2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同向第3車道,原告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甚為接近。影像3秒時,翻攝之監視錄影開始播放,顯示兩車與文興路西向之車輛均開始行駛,原告車輛向前行駛,被告車輛於原告車輛前方橫越車道左轉至自強南路南向。原告車輛於影像4秒時、被告車輛於影像5秒時,分別有明顯剎車動作,可見駕駛已察覺擦撞,雖經由畫面無法看見擦撞之確切時點,由兩車相對位置與後續反應,可推斷兩車於影像3秒至4秒間,於原告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由前揭事證以觀,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中內左轉及直行車道直行,為直行車,其路權為優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中外直行車道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明顯違反首揭規定。

 2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 吳國楨 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側依指向標線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00146747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而兩造復針對上開鑑定報告及肇事原因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維修費24,900元(鈑金2,980元、工資2,220元、烤漆6,140元、零件費用13,56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揚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作業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上開記錄表記載修理項目為引擎蓋校正、前保桿修理、右大燈、調漆費、烤漆爐使用費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右前車頭部分大致相符;復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之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大燈、霧燈及保險桿處明顯有刮痕及受損(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況且,新揚實業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所屬廠牌即現代汽車之修理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現代汽車品牌據點查詢網路資料可參(見本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認修理費用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傳一張估價單予伊,並未記載大燈維修,事隔5個月後即109年11月份之估價單卻記載大燈維修費云云;然系爭車輛右大燈部分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有受損,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亦未就前揭抗辯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2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6月3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203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5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2,980元、工資2,220元、烤漆6,14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2,697元(計算式:1,357+2,980+2,220+6,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墊付之鑑定費3,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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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560×0.369=5,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560-5,004=8,556

第2年折舊值8,556×0.369=3,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56-3,157=5,399

第3年折舊值5,399×0.369=1,9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99-1,992=3,407

第4年折舊值3,407×0.369=1,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07-1,257=2,150

第5年折舊值2,150×0.369=7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50-793=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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