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王道儀

被上訴人 陳秉鴻

追加被告陳秉鴻之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各款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之3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之訴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對本院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於上訴人上訴時尚未確定,顯見上訴人非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則上訴人雖於書狀中記載:「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見本院卷第17頁),顯係誤載,本件應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秉鴻不是施工當事人簽約者,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即請求追加被上訴人弟弟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顯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併予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0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果沒有重大瑕疵,伊根本不會找被上訴人第二次修繕,且是伊積極找被上訴人修繕瑕疵。當初被上訴人弟弟拿砂土做詐欺施工,不是水泥,伊找建材行老闆做確認,不能當水泥用,被上訴人不是有熱影像儀不找出漏水源頭錯誤,做出錯誤施工,6萬8的價值在哪裡?上訴人要如何再請被上訴人弟弟第二次修繕能修好?今年3月再次漏水,如答應被上訴人方霸王條件,那上訴人是不是吞下去?請法院徹底調查被上訴人弟弟真實身分,號稱13年抓漏防水經驗,每一項合約最終都沒有成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王富程 、被上訴人的弟弟,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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