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漫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王光照
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甲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現羈押於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壹‧捌甲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內,以鋁泊紙燒烤或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取其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為一‧八甲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乙○○再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鑑驗後,確係安非他命晶體,及扣案吸食器一支,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足據。此外又有所扣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八甲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足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為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再被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資佐憑。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一件及右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乃戕害自已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一‧八甲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摻有毒品安非他命,且與之無法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