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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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某不詳地點,拾獲一紙內裝有丙○○、戊○○不慎遺失該處之身分證各一枚,及 王志瑜 不慎遺失該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之塑膠袋一個,明知該二枚身分證及一枚駕駛執照,分別係脫離丙○○、戊○○及王志瑜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上開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時效均已完成)。乙○○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拒未到案執行,已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規避警方緝捕,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四樓住處,將上開王志瑜駕駛執照上之護卡撬開,再把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原有之王志瑜照片撕下,並將其本人照片剪裁成同一大小,換貼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再以膠水將護卡黏回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甲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晨三時五分許,乙○○因酒醉駕車,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乙○○即持上開變造之王志瑜駕照,交付予舉發之警員扣留,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七)第0二三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志瑜」之署押,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瑜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甲確性。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不詳超商內,乙○○見該超商內影印機旁之地上,有丁○○不慎遺失該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即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承上開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隨即於當日,在前揭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四樓住處,將上開丁○○駕駛執照上之護卡撬開,再把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原有之丁○○照片撕下,並將其本人照片剪裁成同一大小,換貼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再以膠水將護卡黏回之方式,變造丁○○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甲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七)第0二三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變造王志瑜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丙○○、戊○○之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指述其身分證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已遭被告變造之王志瑜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丙○○、戊○○之身分證各一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七)第0二三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包括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執照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先後將被害人王志瑜、丁○○駕駛執照上之護卡撬開,再把原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並將其本人照片剪裁成同一大小,換貼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再以膠水將護卡黏回之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志瑜、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甲確性,復將變造之王志瑜駕駛執照持以行使,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被害人丁○○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在前開舉發違規單上偽簽「王志瑜」之署押一枚,復當場持以交付取締警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許證(即變造王志瑜、丁○○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許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有麻藥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罪動機係因為規避警方緝捕,復連續變造二枚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志瑜、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甲確性,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猶知悔改,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敘明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七)第0二三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變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一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交付警員之另聯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之「王志瑜」署押一枚,雖該聯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扣案,惟該通知單上偽造之「王志瑜」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七)第0二三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王志瑜」署押一枚,已因該紙通知單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敘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顯見被告上開於八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侵占 陳景生 、戊○○之身分證各一枚,及侵占王志瑜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等侵占遺失物犯行,則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而此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偵查,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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