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涉及本案後已知錯誤,經抗告人雙親控制及藥物治療後,迄今未再吸食,即自案發起已無再吸食一、二級毒品,抗告人既無再吸食毒品,原審未命抗告人重測驗尿,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一時許,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在警訊調查中坦承曾有施用毒品。次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八○二九三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可稽,為求翔實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檢驗報告可證。原審審核右揭檢驗報告,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再查,法院為裁定前,依法並無必須再檢驗抗告人尿液之規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案發後未再吸食,原審裁定前未再檢驗抗告人尿液,即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係違誤云云,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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