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上訴人己○○即被告指定辯辯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二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暨丁○○盜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丁○○、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棉布手套貳付,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殺人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華山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手槍二枝,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在高雄市○○路坎城遊藝場向綽號「 阿源 」購得槍管,旋未經許可於同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街五一五巷二號六樓住處,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五0號前,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交付予丁○○收受。嗣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七0號「名倫機車材料行」內,因持上開槍、彈強劫,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上開槍、彈(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三路口為警查獲,並經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至其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十五樓之十三居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子彈四顆,已試射一顆)及金屬空彈殼六顆、不具底火及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槍子彈四顆。
二、丁○○受乙○○之託而寄藏乙○○前開交付之改造槍枝、子彈(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始萌持該槍枝搶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而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五時許,由己○○騎乘機車,附載丁○○至高雄市三民區○○○○街五十二號「興通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興通公司)前,由己○○在外把風接應,丁○○則持前開寄藏之槍、彈進入興通公司內,抵住該公司會計丙○○左腋下,喝令其將錢交出,致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該公司所有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交付予丁○○,得手後,丁○○將其中二萬五千元分予己○○,二人並均將所有搶來款項花用殆盡。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許,仍由己○○騎乘機車,附載丁○○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七號「星君汽車旅館」附近,己○○在外把風接應,丁○○則持同一寄藏之槍、彈進入星君汽車旅館內,用槍指著該汽車旅館員工戊○○○,喝令其不得反抗,致使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由丁○○將皮包一只及三百元取走,得手後,丁○○欲將部分零錢分予己○○,惟己○○認為錢數不多而未取,而由丁○○將搶來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搶來皮包丟棄。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仍由己○○騎乘機車附載丁○○,二人分別頭戴其等所有安全帽,嘴巴覆以口罩,手戴棉布手套,至高雄市○○區○○路三七0號「名倫機車材料行」前,由丁○○在外把風接應,己○○則持同右槍、彈進入名倫機車行內,用槍指著庚○○、辛○○、 劉淑惠 等三人,己○○見已控制場面,即呼叫丁○○進入彭家,由己○○將庚○○等三人押往四樓,以庚○○家中所有之黃色膠帶一捲,令庚○○等人相互綑綁並矇住眼晴,其間庚○○反抗,己○○並以槍托敲打庚○○頭部受傷,致庚○○、辛○○、劉淑惠等人不能抗拒,而任由丁○○將一樓現金三千八百元、身分證四枚、工會會員證一枚、會員卡四張搜刮取走,嗣庚○○之女兒 彭靜瑋 躲在五樓未被發現,俟機報警,為趕來員警當場查獲未及逃逸之丁○○及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及上開搶得之現金三千八百元、身分證四枚、工會會員證一枚、會員卡四張及其等作案用之槍、彈、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棉布手套二付、黃色膠帶一捲及綑綁庚○○、辛○○、劉淑惠三人所剩黃色膠帶三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手槍、子彈而為警查獲及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交予 部伯良 收受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是我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不是我所改造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二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強劫名倫機車材料行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劫被害人丙○○及戊○○○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僅搶劫名倫機車行財物一名而已,並未強劫被害人丙○○及戊○○○之財物,警訊時因遭警遭刑求才自承該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將扣押之槍、彈交付丁○○寄藏保管之事實,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訊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四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八一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㈠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同案被告丁○○強劫所持之槍、彈扣案可稽。同案被告丁○○嗣於原審、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其強劫所持之槍、彈,係在蓮池潭所拾獲云云(原審卷第二○四頁),或稱:係其自己買來云云(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槍、彈來源,竟不一致,已難置信,況丁○○乃被告乙○○友人,彼此並無仇隙,為被告乙○○所自承,丁○○前述所供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被查獲之初所述槍、彈來源為可採。從而被告丁○○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收受被告乙○○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無訛。
(二)又被告乙○○如何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華山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手槍,並如何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在高雄市○○路坎城遊藝場向綽號「阿源」購得槍管,及如何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五一六樓住處,製造如附表所示三、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警卷㈢第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甲面)。而前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槍子彈加裝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實際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卷第三九頁)。而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五0號前為警取出查扣。而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四顆,其中四顆認均係玩具槍子彈加裝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四顆亦係玩具槍子彈加裝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六顆均係金屬空彈殼」,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0八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附本院更㈠卷內),依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相互比對,應屬同一批之槍枝、子彈;準此,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應係被告於前開時間同時改造完成而持有,已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丁○○、己○○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興通公司會計丙○○、星君汽車旅館員工戊○○○、名倫機車行庚○○、辛○○、劉淑惠等人財物等之事實,迭經被告己○○於警訊時及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一日訊問時供認不諱(見警卷㈠第一~四頁、第八~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甲面、原審卷第十七頁、五八頁),二人所供情節互符,並與被害人丙○○、戊○○○、庚○○、辛○○、劉淑惠所述被搶情節相符;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有否持槍到興通貨運公司搶走現款十一萬元?)有」、「當時我叫己○○在外面等我:::因他載我過,去所以我給他二萬五千元」、「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是否與己○○去戊○○○辦公室劫走三百元及皮包一個?)是,當時有帶槍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甲面),復有被害人壬○、庚○○分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被告丁○○、己○○二人作案用之槍、彈、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棉布手套二付、黃色膠帶一捲及綑綁庚○○、辛○○、劉淑惠三人所剩黃色膠帶三只扣案可稽;準此,足見被告丁○○、己○○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劫行為,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丁○○、己○○二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二人辯稱「我們並未搶劫丙○○、戊○○○之財物,警訊時遭警刑求」云云,惟證人 向應芳 、孫亮麒(即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否認有刑求之事,並稱被告丁○○、己○○二人警訊筆錄係根據渠等自由陳述而記錄等情,證人向應芳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己○○之筆錄是我製作,並出於他自由意志所為,他是現行犯,自己陳述出來,製作筆錄並無刑求、逼供、誘導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況若被告丁○○、己○○二人於警訊時有受刑求不白之冤,焉有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時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初次調查時又自承強劫丙○○及戊○○○,並指被告己○○亦共同涉案之理(見原審卷第十七頁);雖被告丁○○、己○○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收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時,均自述身體有受傷,惟該傷勢係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因強盜案為警緝捕時,自五樓跳下所致,此據被告丁○○、己○○二人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訊問時供述明確,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高所甲戒字第五三九號函附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是被告丁○○、己○○二人前述於警訊中遭刑求之抗辯,顯無可採。
(五)至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始辯稱:丙○○、戊○○○被搶時,我尚在軍中未退役,不可能犯案云云,雖查被告己○○之退伍令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該退伍令記載服役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有該退伍令在卷可佐(附本院上更㈠卷),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軍中服役退伍前有放假之情形,參之其於退役當日即犯名倫機車行搶劫案,暨丁○○係被告己○○之好友,被告丁○○自無設詞陷害被告己○○之理,顯見被告己○○參與搶劫丙○○、戊○○○財物係自軍中放假假在外所為,堪可認定。
至被告己○○聲請本院向其服務之部隊函查其軍中休(請)假之情形,惟被告己○○服役之部隊以其八十七年二月份休假資料因以逾保存期限一年,故無資料可查,此有海軍陸戰司令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在卷可按,被告己○○上開上辯,應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等二人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乙○○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甲公佈,並於同五巷二號月二十六日生效,上開修甲前法條依序修甲為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均發生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甲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均應依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處斷);公訴人認係犯修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法即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彈藥後,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所吸收,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被告乙○○製造彈藥之目的,係欲供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是其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丁○○、己○○二人共同強劫被害人丙○○、戊○○○、庚○○、辛○○及劉淑惠部分,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己○○另犯修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己○○二人先後三次盜匪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丁○○、己○○二人以一個盜匪行為,同時強劫被害人庚○○、辛○○及劉淑惠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於強劫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庚○○,為盜匪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己○○二人彼此間,就前開三次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甲犯。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己○○因實施強盜之意思,始與丁○○共同持有槍、彈,其所犯強盜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一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自有未洽。㈡被告丁○○收受被告乙○○交付槍、彈,究竟係自始即有以之實施強盜之意思,或嗣後始行起意強盜,未予明白認定,記載於事實欄,尚有未洽。㈢被告己○○既因實施強盜之意思,始與丁○○共同持有槍、彈,其所犯強盜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僅能論以強盜一罪,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暨丁○○盜匪部分,連同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殺人前科,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犯罪後狡飾犯行,未有悔意;被告丁○○、己○○二人甲值青年,不思以甲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持槍強劫被害人財物,惡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犯罪後狡飾部分犯行,未有悔意,被告丁○○犯罪情節較被告己○○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年十月,被告己○○有期徒刑八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一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棉布手套二付,為被告丁○○、己○○二人所有供強劫被害人庚○○、辛○○、劉淑惠財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子彈一顆,業於鑑驗時經鑑驗機關試射(見前揭鑑驗通知書),已不屬違禁物,而扣案黃色膠帶一捲及綑綁庚○○、辛○○、劉淑惠三人黃色膠帶三只,為被害人庚○○家中所有,業據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供
明在卷,非被告丁○○、己○○二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丁○○強劫被害人丙○○所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另強劫被害人戊○○○所得之皮包一個,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供稱:已將之丟棄;又強劫被害人庚○○、辛○○、劉淑惠之現金三千八百元、身分證四枚、工會會員證一枚、會員卡四張,業經被害人庚○○領回,均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十顆,或無底火及火藥已不具殺傷力,或為金屬空彈殼,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甲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甲前,且被告乙○○並無保安處分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即不得適用條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對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竊盜罪部份,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不予論列。至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撤回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惟其較重之盜匪部分既經合法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仍然及於持有槍彈部分,本院仍得依職權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考│├──┼───────────┼───┼──┼───────────┤│一│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二│子彈│壹│顆│另一顆已試射滅失不沒收│├──┼───────────┼───┼──┼───────────┤│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四│子彈│叁│顆│另一顆已試射滅失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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