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林國民 (因同一案件曾判決確定,另案不起訴)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林國民之名義,佯以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共八十一會)為名義,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第四會,以標息三千五百元得標,甲○○○不疑有他,乃依約將所收集之會款計五十三萬七千元交付予林國民及被告乙○○○,詎標取會款後即拒繳會款(另一會林國民為活會,惟儘繳三期會款三萬元),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與其夫林國民(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林方玉霞 之指訴及證人即會員 王簡月 之證述,且被告為林國民之妻,對於其經濟狀況應無不知之理等情事,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亦未曾標過會,本件事後查知純係我丈夫林國民先前向告訴人林方玉霞借款未還,告訴人邀我先生林國民參加其招集之互助會,並由告訴人代理我先生以我先生名義將會標走用以償債,我事先並不知情,也沒參加互助會,更無標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參與其上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開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情節,始終未能提出載有被告名義之互助會單或被告簽收款項所開之收據或本票等文書證據為憑,而上開互助會,實係被告之夫林國民出名參加之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是否即得遽認被告參加告訴人召開之上開互助會,並且標得會金,即非無疑。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之夫林國民於八十一年年底,在告訴人住宅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當時被告乙○○○並沒出面,八十二年被告偕其夫林國民標取會款之前並不認識被告 陳林碧雲 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四七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要求林國民夫妻將標得之會款先扣抵借款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堅稱:係被告與林國民共同前來標會,並收取會金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且證人王簡月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標會是他們二人(指被告與林國民)同來,拿錢也是」(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惟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標取其會款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距證人王簡月出庭為證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相隔六年有餘,而證人王簡月在本件互助會單上並無其名,是證人是否會員已令人存疑,縱認證人確係以先生名義跟會屬實,然其僅係一般會員,又無利害關係,竟能清楚回憶六年前某日之往事,實啟人疑竇。況證人王簡月於原審審理中復經原審質以當日究係何人與被告前往標會,其竟答稱:「是被告一人前來,她先生沒有來」(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異,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悖。再參以被告之夫林國民已於八十四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案復因不知去向,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已無從尋得林國民清償欠款,難謂其無因此轉而向被告追償之意。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顯有瑕疵,即難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加入上開互助會並向告訴人標取會款,更難以被告為林國民之妻,當知其財務狀況一端,遽入被告刑法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意旨,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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