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後甲○○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82年度訴字第5125號、83年度易字第3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並於前開5年2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9月23日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林泰輝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2,240元。林泰輝復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亦於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上開自小客車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為21萬2,24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3年10月23日起至96年
8月23日止,每月為1期,分35期攤還本息,每期付款金額為6,064元,並應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詎料甲○○僅償付1期分期款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0月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高雄縣誠泰當鋪,致裕融公司受有20萬7,371元本息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裕融公司代理人 劉傑峰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93年9月23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⒋裕融公司還款明細。
⒌高雄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償付1期款項即將上開車輛予以出質,致告訴人公司受有20萬餘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