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應補充「共計新臺幣三百元」;證據欄(三)「報告書」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874號96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11月15日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佑全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之普拿疼加強錠8盒、龍杏龍喀散1盒、龍角散3盒、生春治嗽散1盒、FAMY滋潤遮紋護手霜1條、POLA護手霜1條等物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606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店員丙○○發覺並報警查獲。甲○○復於96年11月
22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45之1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生春治嗽散2盒,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服務員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7張、報告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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