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應更正為「 吳君傑 」,被告甲○○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之位置應更正為「駕駛座即左前車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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