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通化街口,趁 李王春枝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李王春枝之紫色皮夾1個,該皮夾內放有新台幣(下同)7,000元、匯通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0,000元、55,000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支票1張(面額為87,250元)及人 曾陳 發現報警,始為警當場逮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有徒手竊取李王春枝之皮夾。
㈡被害人李王春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曾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
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竊盜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