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貳佰拾陸件,及空盒共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又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ROLEX」等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其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亦明知其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留存未遭警查獲之如附表之商品,其上所標示如附表所示「ROLEX」等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竟因經濟環境不佳及舊顧客之要求,竟另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以在臺北市○○○路○段晶華酒店附近騎樓下擺攤陳列販賣沒有品牌之商品做為掩護,先由熟客先打電話與之聯絡後,至其前揭攤位前取貨,再由甲○○自其停放攤位旁,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將上開仿冒商品取出,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七百至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顧客牟利,致與前揭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足以損害前揭公司之利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晶華酒店附近騎樓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592之33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包裝仿品之空盒共二百二十三件。
二、案經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力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由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莊郁沁黃福雄 律師、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報告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廷耀、莊郁沁及乙○○指數之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九紙、商標資料檢索二紙、商標註冊簿十二紙、商標(標章)圖形查詢二紙,及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芬蒂(FENDI)產品鑑定意見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百三十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現係出於任意,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慨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而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或徒刑,對商標權之保護並非毫無認識,卻仍再為本件犯行,惡性不輕,且查獲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惟前揭商品係前案所剩,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二百一十六件,應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前揭仿冒品之DUNHILL空盒一盒、MONTBLANC空盒一盒、GUCCI空盒二盒、FENDI空盒三盒,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OSS皮包三件、HERMES皮包一件、皮帶二條、空盒一個、GIANNIVERSANCE皮包一件、ALLY皮包一件,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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