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88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原事務委員會
館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國宅科庚○○被告丁○○
乙○○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約定利息按按週年利率3.5%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9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就未屆期部分,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目前尚欠本金1,71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其借款有部分轉借予其他連帶保證人,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放款帳卡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丁○○對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被告丁○○之借款,雖至94年6月23日始全部屆清償期,但被告丁○○自89年9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將來之給付之訴。被告丁○○固辯稱其所借得款項轉借予其他連帶保證人,現無資力清償等語,但被告丁○○既出名向原告借款,即不能以轉借他人或無資力清償,解免其清償責任,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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