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9月5日、91年7月2日、92年
3月24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前開銀行及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1月1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57,478元,及其中530,949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26,499元、違約金6,240元)未給付。爰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2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90年9月5日、91年7月2日、
92年3月24日與匯通銀行、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前開銀行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1月19日止,尚餘557,478元,及其中530,949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26,499元、違約金6,240元)未給付之事實,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淑玲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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