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在其位於台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海洛因與水混合後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旋為其母 蕭寶春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一時二十分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接受調查,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限制住居後釋放。詎甲○○為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仍未中斷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為蕭寶春發現後持甲○○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報警而查獲。甲○○於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店分局報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二時地為警查獲,經警二次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及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㈡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二九三號及第二六三六號贓證物品清單參照),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上開針筒二支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與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