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 魏至良
所騎乘之DKP-740號機車,自中興路由些向南之巷進入,到寶興路45巷口時遭 張清源 所駕駛之CX-A87號半連結車撞擊,該巷道自北向南進入並無單行道之警告標誌,即便事發後迄今,該巷道之進入處標誌混淆,巷口處商店整牆之霓虹燈閃爍,極難辨識,單行道標誌上方竟設置「機車專用道起點」,該標誌之高度偏低只有1米4,被路邊停車擋住,因此騎車人只見「機車專用道起點」,地面上也無單行道之標線,無從辨識是否闖入單行道,事發當時係被告之工務課舖設柏油,未即時畫上單行道之標線,單行道標誌、機車專用道標誌⑵該巷道前行至寶興路45巷口時,被告竟然設置三叉路口之標
,無法顯示該巷道與寶興路係十字交叉之路形,由寶興路東向西前進,容易被誤導右前方並無巷弄或馬路,加以接近路口時受突出之建築物阻擋視線,以致行到巷口時容易造成意外事,台北縣區行車意外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被告疏於管理違章之建築物,設置不當之交通標誌,與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最後之薪資每月為18,300元,迄退休年齡60歲尚有工件
能力269個月,再以 霍夫曼 式一次給付之計算公式商數零點487805,其金額為2,400,000元,其殘廢等級為第5級,因此原告得請求減低的勞動力損失為1,100,000元,另原告受截肢殘廢之苦,精神上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醫藥費14,575元,看護費55,500元,安裝義肢費用298,000元,計1,668,075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⑴原告所受傷害係機車與連結車碰撞所致,與被告公共設施之
考照年齡之侄子魏至良駕駛,及魏至良夜晚行經不規則、車道縮減之無號誌交叉路,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原告本身與有重大過失。
⑵原告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月23
日北鑑字第911745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魏至良駕駛輕機車及張清源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路口相關之標誌、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已認定路口之相關交通工程設施是否設置不當,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之傷害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之一,須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若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無國家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魏至良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DKP-740號機車,自新店市○○路由北向南之巷子進入(該巷子為單行道,魏至良逆向行駛)到寶興路45巷口時遭訴外人張清源所駕駛之CX-A87號半連結車(由中興便橋往中興路方向行使)撞擊,導致原告受有左腳遭截肢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標誌設置不良及單行道之標線未繪製,以
致造成魏至良誤闖入單行道發生本件車禍等等,其主張交通標誌設置不良之處有三點:1該巷道自中興路由北向南進入時並無單行道之警告標誌,單行道標誌上方竟設置「機車專用道起點」,禁止右轉之標誌高度偏低只有1米4,被路邊停車擋住,騎車人士只見「機車專用道起點」。2地面無單行道之標線,無從辨識是否闖入單行道。3張清源半連結車行經方向,至寶興路45巷口時竟然設置三叉路口之「┤」標誌,無法顯示該巷道與寶興路係十字交叉之路形,由張清源行進方向,容易被誤導右前方並無巷弄或馬路,路口受突出之建築物阻擋視線,以致容易造成意外事故。惟查:
1在訴外人張清源所駕駛半連結車之行進方向,即寶興便道臨
寶興路口,確實僅有左方會有來車(即橋下車輛駛出),而在掛有「喜相逢」招牌的建築物前,右方無巷道,不會有右方來車(見本院卷第19頁上圖),在車輛駛過建築物後,才會有一條單行道巷子(以北至中興路口係南向北之單行道),僅可駛入單行道,不會有右方來車逆向自單行道駛出,故被告於寶興便道臨寶興路口,掛有「喜相逢」招牌之建築物前,設置三叉路口之「┤」標誌,並無違誤之處。
2在單行道自中興路由北向南進入時,有一禁止右轉的標誌,
雖然該禁止右轉標誌之上方有一「機車專用道起點」的標誌,地面上未劃有單行道標線,容易誤導機車騎士逆向進入單行道(見本院卷第17頁下圖),惟魏至良所騎乘之機車不是在一逆向進入單行道即發生車禍,而係駛至單行道巷子快接進寶興路之巷口時,方與張清源所駕駛之半連結車發生車禍,由設置「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之處,與原告發生車禍之處,二者相距約有40公尺之遠,此點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如果魏至良騎乘機車,及張清源駕駛半連結車行經巷口時,能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縱使魏至良逆向誤闖入單行道,本件車禍仍不一定必然會發生。故本院認為該巷口(自中興路北向南進入時)設禁止右轉標誌之上方另有一「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地面上未劃有單行道標線之疏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因為其使用人魏至良騎乘機車,及張清源駕駛半連結車行經寶興路45巷巷口時,未能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擦撞所致,與交通標誌之設置疏失乙節,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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