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眾公司)於民國
9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乙○○、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金額、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信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且被告信眾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則依據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9,682,7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各1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2份、借款撥貸書3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眾公司於9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乙○○、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1,50
0萬元,其金額、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信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且被告信眾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則依據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9,682,7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各1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2份、借款撥貸書3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淑玲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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