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永霖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 周玉娥 所有之白鐵鋼板1片,得手後,由許永霖協助放置於前開機車上(乙○○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旋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許永霖及上開鋼板,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適員警執行攤整勤務,見乙○○形跡可疑,遂予攔停,於盤查之際,乙○○因心虛而將許永霖及前開鋼板留置現場後,乘 隙逕 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安和路2段113巷口時,不慎撞及路旁圍牆,致該車倒地受損,其為逃避員警追捕,乃棄車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安和路2段109號前,見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面路旁臨停等待迴轉往新店方向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衝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抓住甲○○之前開機車把手,並以身體側面將甲○○推擠下車,欲搶奪該車後騎乘離去,以逃避員警之追捕,然2人拉扯之間,該車因而倒地,乙○○仍緊抓機車把手不放,旋為警趕至而當場逮獲,始未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6至13頁、第89至91頁、93年度核退字第2981號卷第4頁、本院94年1月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17頁、第70至71頁),並有查獲經過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23、24、3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乘被害人不備,以雙手抓住被害人之機車把手,並以身體側面將被害人推擠下車,欲搶奪後騎乘逃逸,惟尚未生取得機車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係被告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為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見本院94年1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心虛畏罪,欲逃避員警之追捕,即出手搶奪被害人之機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逮獲,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