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宸區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O-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是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宸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時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經警當場拍照掣單逕行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異議人以當時車輛在道路行駛中,係遵從交通警員之指揮,且交通警員係躲在暗處偷拍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宸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於右揭時、地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甲○○、丁○○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甲○○並稱「(問:當時現場有警員指揮交通否?)有。一般員警指揮時,只是要駕駛人快速通過,原則上還是要遵守標誌、標線行駛,而且異議人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不應該跨越雙黃線,當時對向還有來車」等語。證人丁○○亦稱「基本上交通員警指揮時是在中和市○○路、莒光路口,負責路口車輛避免造成衝突,疏導車流,本件違規是在莒光路的路段上,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員警只是在路口疏導交通,指揮進入路口的順序,在路段的車輛,還是要依照標線進入路口,所以照片顯示車輛明顯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的車道。車道是過了三巷路口後才分成三個線道。拍照的人是站在人行道上,沒有躲在樹後面,我們的巡邏車(編號一四六)也停在路邊。從中山路過來的車流也很大,如果跨越雙黃線容易造成危險,往往從德光路左轉或從莒光路直走的車輛都直接跨越雙黃線搶車道到中山、莒光路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準此,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輛行經中和市○○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行警員係躲於暗處偷拍,及係遵照交通警員指揮交通云云,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公司之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