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久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戊○○、丙○○、丁○○、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久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久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陸續借款九筆共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到其借款本金全部償還,到期日、利率、逾期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如授受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的借據九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㈢被告久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即未再
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據受系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及增補契約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增補契約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久晉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裁判費為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九百八十六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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