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八十號一樓C棟大廳,手持水果刀向甲○○恫稱:「你若不交付積欠 林英超 之一萬元,就要給你好看」等語,惟甲○○拒不交付而未得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沒有拿水果刀,也沒有恐嚇甲○○,當時是問甲○○有沒有欠林英超錢,因為林英超欠 伊錢 ,伊向林英超索討,林英超稱甲○○欠他錢,所以伊去找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僅供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八十號一樓C棟大廳與甲○○商談甲○○有無積欠林英超債務事,曾因甲○○否認積欠林英超金錢而發生爭執(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所述拿刀恐嚇甲○○乙節,則係指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偕 董團溱 向甲○○暴力討債時所發生之部分情節(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及第四十三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實無何關於公訴意旨所述犯嫌之自白,公訴人認被告坦承不諱,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乃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八十號一樓C棟大廳,拿出槍來,並拉滑套,且稱「就是要挺林英超就對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給我難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當時未拿槍,是黑黑的東西,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謂:「當晚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光線不亮,因為我當時害怕,所以推測是槍,其實是什麼我不知道,當時他是問我有沒有欠林英超錢,我說如果對方認為我有欠錢,請拿出單據,有單據我就付款,乙○○聽了就打電話跟林英超說,結果我們約隔一天再談,當場乙○○沒有說要給我好看這樣的話」,「(問: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究竟有沒有恐嚇?)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所述前後出入甚鉅,且無一與公訴意旨所載相符,殊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三)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與董團溱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八十號一樓C棟大廳共同傷害甲○○時,當場為警查獲扣案之物,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已難逕予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往訪告訴人時,亦必攜用該刀械,況且參合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內容,尤無從認定被告持扣案刀械恐嚇告訴人。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