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國民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乙○○」相片一張及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涉及侵占、毒品等案件,惟恐被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明知自稱:「 陳朝熙 」之人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碩文理補習班,連同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一併被竊。),為日後避警查緝供掩識身分之用,竟加以收受,旋即將「甲○○」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變造為其本人所有之相片後,隨身攜帶備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三塊厝陸橋旁(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頂橋巷二十五號),為警於機車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另案偵辦),乙○○即出示前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警員查核,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簽「甲○○」署名,並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身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警機關對於人犯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碩文理補習班,連同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一併被竊。另附二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之「甲○○」署名及指印,均非「甲○○」所簽按之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而被告被查獲時,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以「甲○○」名義所按之十指指印,經該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十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刑紋字第一0六四一0號函附偵查卷足憑。此外,另有上述附表所示之文書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右揭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之「甲○○」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所犯上述三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偽造署押罪論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案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其上關於換貼之乙○○相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又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被告偽簽「甲○○」署名及所按之指印,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一、桃園縣警查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至二十一時二十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之「甲○○」署名三枚(含指印三枚)。
二、桃園縣警查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之「甲○○」署名二枚(含指印二枚)。
三、桃園縣警查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十分至八時十分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之「甲○○」署名一枚(含指印九枚)。
四、桃園縣警查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上「甲○○」署名二枚(含指印二枚)。
五、桃園縣警查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簽之「甲○○」署名一枚(含指印一枚)。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甲○○」署名一枚。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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