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BX九二五四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舉發及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酒後駕駛AF-一四一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台北市○○○路○○○巷巷口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達零點二八M/GL,已超過法定標準,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一號二樓之八家中飲用一罐啤酒後出門,在巷口為警員攔檢下來,施以酒測時,異議人即告知警員上開情事,表明異議人酒後駕車距酒測時為止,未逾十五分鐘(參酌其陳述書所稱約為三、四分鐘),然警員並未理會,即逕自對異議人施予酒測並開立違規通知單後,再向異議人告稱:「酒測結果為零點二八MG/L,要禁止駕駛,但是酒測值不高」云云,叫異議人回車上取礦泉水漱口,並稱:「如果沒超過零點二五MG/L,我就放你走,不扣你車」云云,之後再對異議人行第二次酒測,而在測得酒測值為零點二四MG/L後,讓異議人離開。依警員值勤規定,在執行酒測前,應事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即異議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故異議人第一次酒測值之測試程序有違該規定,應為無效;第二次酒測值則未超過法定標準,均不應處罰。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住所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九鄰下庄子一八四號,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至所謂「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應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零點二八MG/L之事實,並有異議人酒測值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醉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飲酒後駕車出門至接受警員臨檢酒測時,其間尚未超過十五分鐘,甚為短暫,異議人在酒測時,並已告知警員上開事實,然警員並未按規定讓異議人等十五分鐘後再予酒測,或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即逕自對異議人施予酒測,並依酒測結果零點二八MG/L對異議人開單告發後,讓異議人以礦泉水漱口,再做第二次酒測;而於第二次酒測結果測得零點二四MG/L後,始讓異議人離開。則第一次酒測因警員違反作業規定,未確認異議人飲酒後已超過十五分鐘,或讓異議人漱口,而程序違法,所測得之結果應為無效;第二次酒測結果並未超過零點二五MG/L之法定標準,而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 余繼民 到庭證稱:當天情形我記不起來,但我記得這個當事人很配合,不可能會有第二次酒測的情形發生,漱口的規定是最近才有的,當時他也沒有要求第二次酒測,沒有做第二次酒測的情形,(如果被測者不配合酒測),會強制抽血,並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面等語,且依證人當日工作紀錄簿顯示,當日並無任何特殊記事,此並可佐證證人所稱:異議人確實配合酒測等語屬實。
(二)再依醫學研究顯示,飲酒後人體血中酒精濃度的高峰期,雖有早晚之別,惟多在喝酒後之一至二個小時,此前均呈濃度上升之狀態;又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另外,飲酒後每一小時的酒精代謝率約為十三點二mg/dl/hr(即每小時代謝百分之零點零一三二),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份在卷可稽。換言之,在飲酒後一至二小時內,人體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多會持續上升而不致下降,且因新陳代謝速度之關係,在上開時間內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據,縱有出入,差別亦甚小。以此對照異議人所辯:「(從喝酒後到做酒精測試才三、四分鐘),第一次酒測結果為零點二八MG/L,第二次酒測為零點二四MG/L」云云,設若異議人二次酒測均在飲酒後一小時內,尚未達上開酒精濃度高峰期,則何以其酒測所得之數值不昇反降?又何以二次酒測數值有相當差距?異議人所辯,與上開醫學研究結果不符,異議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遽信。
(三)依前所述,異議人所辯,無從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據警員舉發異議人酒後駕駛,經測試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