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寅○○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被告戊○○
甲○○己○○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一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捌張、帳冊壹本、支票陸張、本票貳張、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行動電話捌枝、 倫飛 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捌張、帳冊壹本、支票陸張、本票貳張、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行動電話捌枝、倫飛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戊○○、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捌張、帳冊壹本、支票陸張、本票貳張、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行動電話捌枝、倫飛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捌張、帳冊壹本、支票陸張、本票貳張、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行動電話捌枝、倫飛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丑○○(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確定,在緩刑期間內)與丁○○(同案被告,通緝中)、戊○○、寅○○、己○○(曾犯有妨害風化、賭博罪等前科,尚非累犯)及甲○○(曾犯有竊盜、煙毒、麻藥、妨害自由罪等前科,所犯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另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隨後前開二罪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招攬急迫用款之不特定人,而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方法,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實得八千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二千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不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急須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並由丑○○陸續僱用丁○○、戊○○、寅○○、甲○○、己○○,負責接件、送款、催收利息及本金等業務,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及六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客戶資料表八張、帳冊一本、 陳美惠 護照M本、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支票七張、本票二張、存摺十本、現金二十三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九枝。
二、己○○復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招攬急迫用款之不特定人,而以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方法,以每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實得八千五百元),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以上)之方式放貸,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辛○○開設之廣益醫療檢驗所,乘辛○○急須用錢之際,貸予辛○○三十萬元,並每十天收取利息四萬五千元,而單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己○○前往上址向辛○○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為發票人面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戊○○、寅○○、甲○○、己○○及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庚○○、丙○○、乙○○、子○○、壬○○、辛○○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借款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資料表八張、帳冊一本、陳美惠護照M本、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支票七張、本票二張、存摺十本、現金二十三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九枝及辛○○為發票人面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丑○○、戊○○、寅○○、甲○○、己○○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仍應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被告丑○○、戊○○、寅○○、甲○○、己○○乘他人急須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高利(即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不等)收取利息,遠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及時下一般金融機關之放款利息(以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其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丑○○、戊○○、寅○○、甲○○、己○○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常業重利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常業重利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戊○○、寅○○、甲○○、己○○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中被告丑○○為僱主,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其僱用被告戊○○、寅○○、甲○○、己○○共同為上開重利罪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戊○○、寅○○、甲○○、己○○為重,被告丑○○、戊○○、寅○○、甲○○、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戊○○、寅○○、甲○○、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示懲儆。又被告戊○○、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均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客戶資料表八張、帳冊一本、支票六張、本票二張、現金八萬三千元、行動電話八枝、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均係被告丑○○、戊○○、寅○○、甲○○、己○○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陳美惠護照M本、存摺十本、(甲○○持有鄭翰福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甲○○持有)現金十四萬八千元、( 謝振洋 所有MOTOROLA3688)行動電話一枝及(己○○所有)辛○○為發票人面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丑○○等及同案被告丁○○所有或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復非被告丑○○等及同案被告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戊○○、寅○○、甲○○、己○○因借款人癸○○、乙○○不堪利息盤剝,無法如期償還本息,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電話或至癸○○、 邱債綾 之住處恐嚇稱:不還錢的話,會被騷擾等語(詳如附表),使癸○○、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丑○○、戊○○、寅○○、甲○○、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戊○○、寅○○、甲○○、己○○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癸○○、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酌被告間係常業重利之共犯,已如前述,故其等間就恐嚇被害人還款之部分,應亦有犯意之聯絡,是其等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之犯嫌應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戊○○、寅○○、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恐嚇癸○○、乙○○等語。
五、經查,本件恐嚇事實,雖經被害人癸○○、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但被害人癸○○、乙○○均經本院傳拘未到,而被告丑○○、戊○○、寅○○、甲○○、己○○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卷,雖被告戊○○、寅○○、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關於其三人未以言語恐嚇乙○○部分,經測試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之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亦係以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為判斷被告陳述是否屬實之基礎,被告戊○○、寅○○、己○○之辯解雖均因有說謊而不可採,但究與渠等對於恐嚇事實之自白有間,自不得據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而認被告戊○○、寅○○、己○○有自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戊○○、寅○○、甲○○、己○○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丑○○、戊○○、寅○○、甲○○、己○○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至同案被告丁○○部分待由本院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