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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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肇事後二小時經呼氣測試之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二亳克)駕駛,而行向不定,詎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巨大傷口(內側二十公分、外側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乙○○之輕機車忽然跑過來撞伊之自用小客車,伊之時速為五十公里,且現場圖之煞車痕應係伊之右前車輪輪胎破裂後拖行之痕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丙○○與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丙○○與乙○○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被告所提之照片七張、修車明細一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七公尺,且肇事撞擊後,其前保險桿嚴重脫落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而被害人乙○○之輕機車車身亦嚴重脫落變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應在其所供承之時速五十公里以上至明。再者,被害人乙○○係於肇事後二小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始經呼氣測試之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二亳克,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則依本院前審理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殺人案件時,依職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認酒測呼氣酒精量為0.四一MG/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濃度之二千倍換算,換算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八二(W/V);一般人飲酒後每小時可正常代謝血中乙醇濃度為百分之0.0一至0.0一五(W/V)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依此意旨,往前二小時換算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測試之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0.三亳克以上。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乙○○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輕機車行向不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0七一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且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乙○○騎乘上開輕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