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丑○○
丁○○丙○○癸○○戊○○己○○酉○○未○○申○○亥○○戌○○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乙○○
寅○○壬○○子○○○辛○○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卯○○○
辰○○兼訴訟代理人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壬○○、卯○○○、辰○○、巳○○應就被繼承人 李月英 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百(即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其中乙○○、壬○○、卯○○○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辰○○、巳○○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壬○○各負擔四十分之十,被告寅○○負擔四十分之八,被告子○○○、辛○○、庚○○、甲○○、卯○○○各負擔四十分之二,被告辰○○、巳○○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壬○○、卯○○○、辰○○、巳○○應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百(即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市○○○段六 張小段 三四八、三四八─一、三四八─二地號)係原告信託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有被告乙○○自認真正之聲請調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被信託人按應有部分繳納系爭地價稅單可證。按信託人將其繼承所得遺產應有部分,以受託人名義登記繼承,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就內部言,受託人處分該應有部分,應受一定之限制,即應將信託人應得之權利給付信託人,此即信託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證二號被告乙○○聲請調解書業經被告乙○○自認為真正(見原證三號本院判決一七頁五行),依該調解書所載:「原三重市○○○段六張小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地號土地,早由先祖 李水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 三大房分妥。奈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登記時, 李天日份李輅 (佔十八分之三)、 李標 (佔十八分之一)、 李欽鎰 (佔十八分之一)、 李欽賜 (佔十八分之一)、 李眉 (佔十八分之三)、 周萬金 (佔十二分之一)列名。而李天順、李天露份則全由 李卑 (十八分之九)一人出名登記。時至今日, 子孫繁衍 ,列名者中李卑已亡故三十餘年,其子 李清淮 亦故世二十餘年,迄民國六十五年由其孫 李慶祥 、寅○○、乙○○、 李平吉 四人辦理繼承。然因遺產稅多達七萬餘元,無力繳納,終未辦妥。雖曾向 李清金 、癸○○、丙○○、丁○○、丑○○、 李成發高秀英章蘇阿招 等邀其同繳遺產稅、土地稅,然其八人皆異口同聲謂:『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故十數年來無法解決,故欠稅愈來愈多。民國五十三年,該土地上建有二層住宅五棟,土地建地各約二十坪。第一棟三一一號由李慶祥賣給高秀英,第五棟三一九號亦由李慶祥賣給章蘇阿招,第二棟三一三號由李平吉現居,第三、四棟三一五號、三一七號屬丙○○所有。民等現因土地實際所有者(八人)無名,因此皆不願繳納稅款,而列名者(四人)又無力全繳稅款。故煩請貴會鼎力協調完成: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遺產稅、土地稅按個人應分攤額負擔繳納」等語。
(二)由上足證李天順(二大房)、李天露(三大房)等將其繼承李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十八分之九,全部以二大房下之大房李卑一人出名登記,查與上述我國民間於繼承時為管理上之經濟目的,信託以大房一人出名登記之習慣相符。又依調解書所附李水繼承系統表所載:李慶祥、寅○○、乙○○、李平吉四人為李卑之繼承人,李清金、癸○○、丙○○係 李典 (李卑之弟)之繼承人;丁○○、丑○○、李成發為李天露之繼承人。參以調解書所載李慶祥、寅○○、乙○○、李平吉四人於其祖父李卑、父李清淮亡故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因遺產稅無力繳納,經向李清金、癸○○、丙○○、丁○○、丑○○、李成發、高秀英、章蘇阿招等邀其同繳遺產稅、土地稅,然其八人皆異口同聲謂:「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等語,查與調解書所載李慶祥、寅○○、乙○○、李平吉等四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仍承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者(八人)無名,而列名者(四人),及被告乙○○求為: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遺產稅、土地稅按個人應分攤額負擔繳納等信託之內部關係相符。參以上述調解前兩造已依信託關係內部之應有部分繳納系爭地價稅(見原證五)。
(三)綜上足證,李慶祥、寅○○、乙○○、李平吉等出名登記之四人與李清金、癸○○、丙○○、丁○○、丑○○、李成發、高秀英、章蘇阿招等未出名登記之八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信託以李慶祥、寅○○、乙○○、李平吉等四人出名登記及同意按各應有部分建造系爭房屋之合意,否則當無就原告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詳列各信託人之應有部分,及按個人應有部分繳稅及約定分割之必要。
二、李清金亡故後由原告戊○○及己○○繼承;高秀英亡故後由原告午○○繼承;章蘇阿招亡故後由原告酉○○、未○○、申○○、亥○○、戌○○繼承。
三、李慶祥亡故後由子○○○、辛○○、庚○○、甲○○辦妥繼承登記;李平吉亡故後由壬○○辦妥繼承登記。
四、李月英原姓名為 李林月英 係申報錯誤,經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更正(見原證九─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見原證八),應由長子乙○○、次子李平吉、次女卯○○○、四女 李素琴 繼承(見原證九─二)。卯○○○原姓名李素惠,因結婚冠夫姓(見原證九─三)。又李平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亡由壬○○再繼承(見原證一)。李素琴已亡(見原證九─四)由長子辰○○、長女巳○○再繼承(見原證九─五。九─六),是李月英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乙○○、壬○○、卯○○○、辰○○、巳○○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五、原告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
(一)原告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依原證三號乙○○聲請調解書所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卑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九,及原證四號各信託人依應有部分繳納系爭地價稅單所載各信託人之應有部分:丑○○十八分之二點二五、丁○○十八分之二點二
五、丙○○十八分之一點三五、癸○○十八分之零點四五、李清金十八分之零點四五、章蘇阿招十八分之零點七五、高秀英十八分之零點七五、李平吉十八分之零點七五。
(二)被告分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茲被告依繼承李清淮,再繼承李卑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月英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百(即四十分之一)、壬○○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四七五(繼承李平吉)、乙○○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四七五、寅○○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四七五、子○○○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二0(繼承李慶祥)、辛○○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二0(繼承李慶祥)、庚○○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二0(繼承李慶祥)、甲○○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一五(繼承李慶祥)(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
六、爰依繼承及終止信託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壬○○、卯○○○、辰○○、巳○○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李月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百,並於登記完成後,被告應連帶將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原證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參照)。原告係於信託法施行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卑所有,李卑雖已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惟被告既未舉證該信託行為訂有消滅事由及該事由業已發生,亦未主張及證明該信託行為業經信託人或受益人終止,依上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李卑死亡而消滅。
(二)且縱令兩造先祖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亦因兩造間於七十二年調解時成立新信託關係迄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終止信託關係,並未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聲請調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O七號民事判決、各信託人依應有部分繳納系爭地價稅單、李清淮、李林月英、李慶祥、乙○○戶籍謄本、李月英、壬○○戶籍謄本、辛○○戶籍謄本影本、李月英訃聞影本、李月英(更名)戶籍謄本、李月英繼承人戶籍謄本、卯○○○(冠夫姓)戶籍謄本、李素琴(死亡)戶籍謄本、李素琴繼承人戶籍謄本、巳○○戶籍謄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意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二造先祖李天順、李天露及李卑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一)本件姑不論有無原告起訴所稱「我國民間於繼承時為管理上之經濟目的,信託以大房一人出名登記之習慣」之情形,然原告酉○○、未○○、 張春金 、亥○○、戌○○及午○○等六人並非被告及其他原告丑○○、丁○○、丙○○、癸○○、戊○○、己○○之先祖李水之子嗣,則渠六人根本無「因繼承管理而信託登記」之可能,則渠等主張終止本即不存在的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殊屬無稽。
(二)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二0一二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即應就二造間何時成立如何之信託契約乙事具體舉證,然詳觀原告起訴理由,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二造間成立有信託契約。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此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須意思表示達到一致,契約方能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請求權基礎是依據二造雙方在調解前,所成立的信託關係」云云,然原告忽稱係於民國七十年間調解時成立新信託關係,旋又改稱係在民國五十三年間成立新信託關係,惟綜觀全卷,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尤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成立契約?契約內容為何?如何約定持分?如何管理?等契約要素,均未見其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且系爭土地係被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至於原告所舉證二即被告之一乙○○於民國七十年間書寫之聲請調解書,僅係乙○○個人要求原告等身為李姓子嗣,又長期佔用土地應負擔稅金及相關費用,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
(五)況「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一八七一號著有判決。查本件二造間(不含原告酉○○、未○○、張春金、亥○○、戌○○及午○○等六人)之先祖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至多屬無名契約,僅屬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則該無名契約之受託人為被告之先祖李卑,而李卑死亡後,類推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原告如可主張之受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李卑死亡時起算,然李卑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亡故,迄今已逾五十年,即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本件二造間亦未成立新無信託關係:
(一)按信託契約包括管理信託或擔保信託兩種,故契約之成立須受託人有替信託人管理信託物之合意,或有作為債務擔保之合意,本件情形與擔保信託無涉,所爭執者為是否成立管理信託之問題。原告以被告乙○○一人於七十二年間申請調解時陳稱:「迄民國六十一年由其孫李‧‧‧四人辦理繼承。然因遺產稅多達七萬餘元,無力繳納,終未辦妥。雖曾向李‧‧‧等邀其同繳遺產稅,土地稅,然其八人皆異口同聲謂:『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故十數年無法解決」,而認兩造成立信託契約,惟查被告乙○○前開陳述,僅係因為原告等為土地之現實占有使用人,卻須由被告等負擔各項稅賦,頗有不公,被告乙○○始要求原告等一起繳納,業如前述,完全看不出其與原告等有成立「新」管理信託之合意;況此等土地現正為原告等占有使用中,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何管理之行為,何來協議信託管理之問題。
(二)且系爭土地雖有辦理繼承登記,但尚未分割,故仍為乙○○等人公同共有中,乙○○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所為聲請調解之行為縱有何種意義,亦完全與他公同共有人無涉,自難認為原告已與被告全體均達成「新」管理信託之合意,至為明顯。
(三)退萬步言之,原告稱二造間在七十二年間調解前曾有信託關係,姑不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觀七十二年間於調解時原告等即已表明「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亦得認為渠等係終止信託契約,信託關係即終止,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七十二年間)起算,至原告等於九十一年間起訴時,已逾十九年,即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期間,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三、基上所陳,二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所請移轉土地所有權一節,於法無據,為特狀請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李卑除戶戶籍謄本及李慶祥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閱乙○○、丙○○與李慶祥等人間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聲請調解之全案案卷,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全案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具狀追加卯○○○、巳○○、辰○○為被告。雖被告等人不同意追加,惟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有關兩造之先祖於繼承李水之遺產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因系爭土地繳稅問題調解時而生之借名登記約定此一事實,並就該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何及是否罹於時效互為攻防。經核原告於追加該等被告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亦未造成被告等人防禦之困難及延滯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卯○○○、巳○○、辰○○為本件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丑○○、丁○○、丙○○、癸○○、戊○○、己○○等人之先祖李天露、李典將因繼承李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全部信託以被告等人之先祖李卑名下;原告午○○之先祖高秀英曾向被告子○○○、辛○○、庚○○、甲○○之先祖李慶祥購買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三一一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於被告等人先祖名下;原告酉○○、未○○、申○○、亥○○、戌○○之先祖章蘇阿招曾向被告乙○○、壬○○、卯○○○、巳○○、辰○○之被繼承人李月英及被告子○○○、辛○○、庚○○、甲○○之先祖李慶祥購買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三一九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於被告等人先祖名下。今兩造先祖分別亡故,兩造除應分別繼承先祖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尚應繼承先祖間之信託關係。且兩造間復於七十二年間因遺產稅及土地稅繳納問題而聲請調解,雖當時調解不成,然依當時調解過程及調解聲請書以觀,可知於斯時已同意原被告雙方應分別依應有部分各自分擔地價稅直至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完成,已續又成立新信託契約迄今。今被告等人曾訴求原告拆屋還地以供建商築屋,足見被告已違背信託契約,爰以本件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貳、被告則以:兩造先祖間並無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於兩造先祖之間,惟卻先後變異雙方先祖信託合意之成立時點,先稱於分割先祖李水遺產之時成立信託關係,嗣又稱於建築地上物之時成立信託關係,繼又稱於調解之時成立信託關係,均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信託合意,是雙方先祖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合意。且原告酉○○、未○○、申○○、亥○○、戌○○及午○○等六人,本非李水之子孫或其繼承人,何能繼承雙方先祖間之信託關係。又縱雙方先祖間有借用名義登記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然該法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自受任人李卑死亡之日起,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時至今日已五十年有餘,時效當已消滅。
而雙方於七十二年間調解時僅就稅賦等事而為調解,並無新成立信託或委任關係之合意。又縱令當時調解有成立契約合意,亦因調解不成立且原告當時即表明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可認原告等人已於調解當時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是返還信託或委任財產之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之日以十九年有餘,時效業已完成,被造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寅○○、壬○○、子○○○、辛○○、庚○○、甲○○及被繼承人李月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李月英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應由被告乙○○、壬○○、卯○○○、辰○○、巳○○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三四八地號土地,本係被告及原告丑○○、丁○○、丙○○、癸○○、戊○○、己○○等先祖李水所有,由其子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三大房分析,大房李天日份由其後輩繼承人李輅、 李限 、李標、李欽鎰、李欽賜各取得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二房李天順、三房李天露部分則均由李天順之後輩李卑名義辦理登記取得十八分之九,嗣李卑及其長子李清淮先後死亡,再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其持分,事實上該李卑持有十八分之九應有部分,為二房李天順及三房李天露所共同繼承而來,二、三房繼承人共同將應有部分登記在李天順之長子李卑名義,為我國民間於繼承時,為管理上之經濟目的,以大房名義登記之習慣。
丙○○、李清金、癸○○為李卑之弟李典之繼承人,戊○○、己○○為李清金之繼承人;丁○○、丑○○則為三房李天露之後代為其繼承人,其等之應有部分為丑○○十八分之二點二五、丁○○十八分之二點二五、丙○○十八分之一點三五、癸○○十八分之零點四五、李清金十八分之零點四五之事實,除有被告乙○○自認為真正之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載明:「李天順、李天露份則全由李卑(十八分之九)一人出名登記。時至今日子孫繁衍,列名者中李卑已亡故三十餘年,其子李清淮亦故世二十餘年,迄民國六十五年方由其孫李慶祥、寅○○、乙○○、李平吉四人辦理繼承,...雖曾向李清金、癸○○、丙○○、丁○○、丑○○、李成發、高秀英、章蘇阿招等邀其同繳遺產稅、土地稅,然其等八人皆異口同聲謂:『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
民等現因土地實際所有者八人無名,因皆不願繳納稅款,而列名者四人又無力全繳稅款,故須貴會鼎力協調完成㈠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㈡遺產稅土地稅按個人應分攤額負擔繳納」、「請貴會按下列各人應得持分分割(李卑十八分之九部份):丑○○十八分之二點二五、丁○○十八分之二點二五、丙○○十八分之一點三五、癸○○十八分之零點四五、李清金十八分之零點四五、章蘇阿招十八分之零點七五、高秀英十八分之零點七五、李平吉十八分之零點七五」等語外,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卷內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原卷第一一一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原告酉○○、未○○、申○○、亥○○、戌○○之被繼承人章蘇阿招及原告午○○之被繼承人高秀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零點七五,均係輾轉購自李月英及李慶祥而來等情,有亦有前開聲請調解書在卷足憑,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已清楚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其係分別借被告之先祖李卑、李清淮及李清淮繼承人名義為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該「信託」已經終止,而請求李卑、李清淮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法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二)原告 李清發 、丁○○、丙○○、癸○○、己○○、戊○○部分:
1、本件原告李清發、丁○○之先祖李天露及原告丙○○、癸○○、己○○、戊○○之先祖李典,將其先祖李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全部以李天順房下李卑一人出名登記,核與我國民間於繼承時為管理上之經濟目的,僅由大房一人出名登記之習慣相符。又依調解書所載,李慶祥、寅○○、乙○○、李平吉於其祖父李卑、其父李清淮亡故後,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時,因遺產稅無力繳納,乃邀同李清金、癸○○、丙○○、丁○○、丑○○、高秀英、章蘇阿招等人共繳遺產稅、土地稅,然其等皆稱:「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等語。是李慶祥、寅○○、乙○○、李平吉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仍承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者(八人)無名,且乙○○當時亦求為: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遺產稅、土地稅按個人應分攤額負擔繳納相符。足認李清金、癸○○、丙○○、丁○○、丑○○等人之先祖李典、李天露,確有與被告李慶祥、寅○○、乙○○、李平吉等出名登記四人之先祖李卑,成立借用李卑之名而為登記繼承李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
2、又李典、李天露當時並無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亦無為逃避強制執行或行政規制而以被告李慶祥、寅○○、乙○○、李平吉先祖之名而為登記之情形,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即無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然雙方當事人先祖間之法律行為,自始未曾有授與受託人超越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核與我國信託法立法前司法實務上所謂之信託契約尚屬有間,依訂約當時情形觀察,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並非習慣法上之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告等人之先祖李卑出名為繼承登記,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李清發、丁○○、丙○○、癸○○、己○○、戊○○之先祖李天露及李典,並俟將來分析家產時再行分割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三)原告未○○、酉○○、申○○、亥○○、戌○○及午○○部分:
1、本件原告未○○、酉○○、申○○、亥○○、戌○○之先祖章蘇阿招與原告午○○之被繼承人高秀英,係分別輾轉自李月英及李慶祥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因購買之時,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並約定續由原登記所有人為登記所有人,並俟土地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有出售當時所立之讓渡書、杜賣證書、不動產標示等件證物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卷,原卷第六四至六九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足認,原告未○○、酉○○、申○○、亥○○、戌○○之先祖章蘇阿招,確有與李慶祥及李月英,成立借用原登記所有人之名續為登記買受而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又李清淮死亡後,李慶祥為李清淮之長子,被告乙○○、寅○○、李平吉之長兄,並與家中長輩李清淮續絃之妻李月英共同具名出賣系爭土地上之三一一號、三一九號建物及應有部分,顯李慶祥及李月英二人係居於家長地位,而為家務之管理處分,堪認其二人當時所為之出賣及約定借名登記之行為,均有拘束時同為李清淮子嗣之乙○○、寅○○、李平吉等人之效力。
2、又章蘇阿招及高秀英當時亦無依法不得取得係爭土地之原因,或有為逃避強制執行或行政規制而以原土地所有人之名而為登記之情形,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即無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惟該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自始未曾有授與受託人超越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核與我國信託法立法前所承認習慣上之信託契約不同。依訂約當時情形觀察,當事人間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繁多,一時分割不易,故先行移轉建物由買受人使用,並於契約中註明:「俟土地分割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付給賣主新台幣壹千元」,堪認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並非習慣法上之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告李慶祥、寅○○、乙○○、李平吉續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而管理、使用、處分權則移轉於其後之買受人,並俟來日土地分割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移轉。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四)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祖,分別與被告之先祖間,有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可認定,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均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五)仍存疑義者,為系爭兩造間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仍存續迄今,抑或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查:
1、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一為李姓子孫因繼承先祖李水所遺系爭土地,因習慣之故而將二房、三房子孫所應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大房之下,俟來日分析遺產時,再依各房子孫應得遺份而為辦理分割;一為章蘇阿招及高秀英與時任李清淮子嗣家長之李月英及李慶祥訂定買賣契約後,因囿於李姓子孫眾多,一時分割不易,無法移轉所有權,乃與買受人同時約定將購得之應有部分以原所有人之名續登記為所有人,並約明俟土地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兩造先祖間對於借用被告先祖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及續為所有人登記之合意已達一致,借名契約業已成立,僅為該契約之性質是否將因受委任人之死亡而終止此一非必要之點尚未表示爾。
2、觀諸李典、李天露與李卑雙方間訂立借名契約之時,乃依習慣而將所繼遺產先登記於大房名下,俟來日分析遺產時,再分別依應繼份而為登記;章蘇阿招、高秀英與於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時,因考量共有系爭土地之李姓子孫眾多,系爭共有土地一時分割不易,乃約定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原所有人之名續登記為所有人等情,可見本件各借名契約於訂約當時,訂約人雙方即因預期不知何時始分割李姓子孫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故而分別將因繼承及買受而應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先祖名下。衡諸系爭土地價值不斐,按當時社會常情,多有以地傳子之習,而各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內容,無非先由受任人登記土地所有人,俟來日土地分割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由受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並無強烈屬人性。是在本件各借名契約,當事人間既均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之一方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情況下,應可推知各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即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
3、況於七十二年七月,被告乙○○雖已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與原告丙○○共同聲請調解,並於調解書事件概要部分上載明:「民等現因土地實際所有者(八人)無名,因而均不願繳納稅款。故煩貴會鼎力協調完成:(一)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二)遺產稅土地稅按個人應分攤額負擔繳納。以便盡國民應盡義務」等語,可見被告於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先祖死亡多年後,仍不否認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人,並求為按應得持份分割。此益徵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訂立當時,即有不因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而終止,並應由委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受該法律關係之默示合意。是縱契約雙方當事人有一方死亡時,各借名登記契約仍不消滅,除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外,其繼承人即應分別繼受該各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生消滅各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4、至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雖將該案中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然該件為委任人於購得農地後將系爭農地暫行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下,後該委任人始爰依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移轉該農地之所有權,與本件案例係原土地所有人之子孫將應繼份登記於大房名下,及土地應有部分買受人將購得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前委由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續為登記為所有人,並有默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兩者容屬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而為適用。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祖間所分別成立之各借名登記契約,均已默示合意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是無論係原告之先祖死亡抑或被告之先祖死亡,均不影響該各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存續,各借名登記契約自訂立後,若未經合法終止抑或其他情事可認有終止之事由,則各借名登記契約仍應有效存在迄今。是被告抗辯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受託人李卑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而消滅,迄今五十年有餘,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移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移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查李月英死亡後,其繼承人乙○○、壬○○、卯○○○、巳○○、辰○○等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求為命被告乙○○、壬○○、卯○○○、巳○○、辰○○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百辦理繼承登記,以利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有理。
六、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各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起訴狀為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已分別合法送達於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即被告等人,經類推上開規定,原告等人已分別合法終止各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等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即有理由。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祖李典、李天露、章蘇阿招、高秀英等人與被告先祖李卑、李月英、李慶祥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分別成立,顯無連帶負責之可能性。而於七十二年七月份調解時,被告等人又無欲連帶負責各借名登記契約之明示表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全部被告均應就各借名登記契約為連帶負責,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祖李典、李天露、章蘇阿招、高秀英分別與被告之先祖李卑、李慶祥、李月英間之各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因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渠等之繼承人應分別繼承各借名登記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各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連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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