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第三紡紗廠(下稱台元第三紡織廠)作業員,工作內容包括清運工廠作業剩下之廢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紡織廠區內駕駛日產一點五噸電動夾式堆高機,欲載運廢鐵片至廠內資源回收場,於行經資源回收場前上坡路段時,因堆高機所載運之廢鐵片掉落,乙○○下車撿拾廢鐵片,原應注意在停放堆高機時應拉起手煞車,防止堆高機下滑發生危害,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坡路段停放堆高機時,未將手煞車拉起,即貿然離開堆高機撿拾鐵片,致堆高機往後下滑,撞及適以手推車載運廢棄物推往該資源回收場之作業員范 張閑妹 , 范張閑妹 因受到重物擠壓,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竹北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同事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在紡織廠內上坡路段停放堆高機時,未將手煞車拉起,即逕行離開堆高機撿拾廢鐵片,致堆高機往後下滑,撞及適以手推車載運廢棄物推往該資源回收場之作業員范張閑妹,范張閑妹因受到重物擠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害人范張閑妹一起推車之 王福壽 (見相卷第六、七、十五、十六頁)、台元第三紡織廠乙班班長 郭吳鳳春 (見偵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台元第三紡織廠運轉部門丙班領班 陳榮吉 (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台元第三紡織廠員工 陳清華 (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一紙(見相卷第八頁)、堆高機照片四幀(見相卷第九、十頁)、現場照片八幀(見相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見相卷第二十六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四四五0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為台元第三紡織廠作業員,工作內容包括清運工廠作業剩下之廢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在停放堆高機時,應注意將手煞車拉起,防止堆高機下滑發生危害,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照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此,未將手煞車拉起,即貿然離開堆高機撿拾廢鐵片,致堆高機往後下滑,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竹北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台元第三紡織廠作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同事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轄區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二000六九三號函暨所附警員 彭宏政 製作之調查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非劣,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被害人之子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業據甲○○到庭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上訴人曾因吸食紅丸,經某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已經屆滿,並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符,且其與被害人家屬已和解,犯後深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