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證號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一六二0號「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正錩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訴外人 陳振發 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其中原告出資三百萬元,兩人並委託訴外人 成建泰 出面與訴外人 邱德芳 洽談購買「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及經營權之事宜,事成之後將該當舖信託登記於受雇人即被告甲○○之名下,雙方並約定,原告可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由原告取回經營權及自為更名登記。嗣九十年八月間,陳振發撤資,將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底,原告依台北縣政府之規定,將正錩當舖資本額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告亦表同意,原告乃向台北縣政府送件,申請就正錩當舖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為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退件,並取走所有申請之文件及申請變更登記案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經原告要求返還後,被告仍拒絕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再次重申先前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將正錩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返還,並辦理正錩當舖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正錩當舖之正常營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受讓陳振發之股權後,即取得正錩當舖全部之經營權而得享有全部之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因此原告依照約定先前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參照)。蓋信託關係一經終止,被告即無持有係爭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權源,原告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係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屬正當。再者,因信託關係之終止,被告應將原先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正錩當舖變更登記予受益人即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此為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應付之義務,因此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予原告並辦理正錩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被告堅不履行前開二義務,為此,原告乃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正錩當鋪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成建泰開立之收據、轉讓契約書、切結書及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九九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正錩當舖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由成建泰介紹陳振發集資頂下,當時陳振發除洽原告入夥外,並邀請訴外人 廖盛福 入股,但因廖盛福當時無多餘資金可供入夥,遂介紹被告出資入夥,是被告並非單純受託而登記為正錩當舖之負責人,其亦為合夥人之一。而原告所提原證一號由陳振發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匯款與其妻 黃愛蓮 及原告乙○○之第一商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同日提領三百萬元之資料,及原證二號收據所示介紹人 劉成泰 是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已收受陳振發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兩者日期不符,是該二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出資大部分古今購買正錩當舖。且若被告確為受託登記為正錩當舖負責人,何以兩造間未有任何信託之書面協議,原證三所示轉讓契約書雖由被告所簽立,然此不過是供當舖其他合夥股東權益之擔保,並不足以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正錩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盛福。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四月間由其出資三百萬元,由陳振發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及經營權。事成之後即將該正錩當舖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並約定原告可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取回經營權及自為更名登記為負責人。嗣九十年八月間,陳振發撤資將所有股權讓予原告,原告遂取得單獨享有係爭正錩當舖之全部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原告依台北縣政府之規定,將正錩當舖資本額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曾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告亦表同意,原告乃向台北縣政府送件,申請就正錩當鋪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為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退件,並取走所有申請之文件及申請變更登記案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經原告要求返還後,被告仍拒絕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再次重申先前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將正錩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返還,並辦理正錩當舖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正錩當舖之正常營運。原告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正錩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被告則以正錩當舖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由成建泰介紹陳振發出資頂下,後被告經廖盛福介紹入夥,被告並非單純受託而登記為正錩當舖之負責人。而原告所提原證一號所示之匯款日期較後於原證二號成建泰所示之收據日期;且原證三所示轉讓契約書雖由被告所簽立,然此不過是供當鋪其他合夥股東權益之擔保,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正錩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正錩當舖為其與陳振發共同出資購買,並將正錩當舖信託於被告名下,委由被告登記為正錩當舖負責人而為經營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及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成建泰開立之收據及轉讓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振發到庭證稱:「(提示本件係爭轉讓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名按指印?時間?地點?與何人所簽?)是。大概是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正隆當舖,當時是我與甲○○、廖盛福三個人簽的」、「(為何簽該轉帳契約書?)當時廖盛福、甲○○都是我雇用的員工,我把當鋪登記成甲○○的名義經營,所以要求甲○○簽立這份契約書,又因為甲○○是廖盛福介紹進來的,所以請廖盛福當見證人。甲○○本來是經過廖盛福介紹在我經營的正隆當舖做了一年,離職後去賣水果一年左右再回來,我就把他調到正錩當舖去做事,該轉讓契約書籍是就正錩當舖所簽立」、「(正錩當舖甲○○有無出資?)沒有。大部分的錢都是乙○○所有,我出的比較少」、「(正錩當舖現在的股權,是否權歸乙○○所有?)是。一年半以前我就全部轉讓給乙○○,全歸其一人所有」等語,已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聲請傳問之證人廖盛福又未能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見正錩當舖確為原告與陳振發所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於被告名下,被告實未出資參與,故被告抗辯其有出資入夥正錩當舖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陳振發共同出資購得正錩當舖後將之信託予被告經營,並以被告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登記為正錩當舖負責人及持有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如前述。嗣九十年八月間陳振發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正錩當舖負責人為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九九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顯見原告確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正錩當舖負責人為原告,即有理由。
四、復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必以行使人為所有權人始足當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既已將正錩當舖信託由被告經營,即已移轉該當舖之所有權,此觀信託當時預先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自明。是原告於被告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之前,尚難認其為所有人,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正錩當舖營利事業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正錩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正錩當舖負責人為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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