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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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JU─九八六九」號汽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對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一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甲○○交予之車主為松柏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林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某咖啡廳,經由乙○○之親戚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前揭偽造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前揭偽造之車牌0面繼續懸掛於前揭故買之贓車上,且隨身攜帶前揭行車執照,連續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遇警臨檢查驗證件之際,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柏林公司、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查察之正確性。迨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不知情之 高文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不知情之員工 周明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再經查證後發現松柏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因而檢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丙○○介紹,向甲○○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該車懸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伊係經由丙○○之介紹,以一百萬元之代
價向甲○○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五十萬元之訂金已經交給甲○○,因為丙○○及甲○○沒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資料、買賣契約書交給伊,所以無法辦理過戶,所以也沒有交尾款交給他,丙○○都沒有來拿錢,當時因為太信任丙○○,所以沒有問那麼多事情,當時說付清尾款,丙○○會辦過戶,丙○○是伊大姊夫之弟弟,伊係一時疏忽所致云云。經查:
(一)前揭自用小客車原係丁○○○持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號前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按,可見前揭自小客車,確屬失竊之贓物無疑。
(二)前揭車牌0面,其字體、底色漆、四週R角及四孔洞毛頭,核與真正之車牌均不相符,此業經臺北區監理所送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運圓公司)鑑定無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監一字第九○二九六○三號函、運圓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運牌鑑字第九○一○二五○一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又前揭行車執照一枚,行照代碼字體不同,且正面無防偽印刷,應屬偽造,亦經臺北區監理所送請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鑑定屬實,有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監一字第九○三八五四二號函、卡登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一紙附卷足據,足認前揭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均屬偽造之文書。
(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間,約值一百五十萬元,業經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市價為一百萬元出頭等情屬實。雖被告辯稱:丙○○在咖啡廳門口時告訴伊車子要一百多萬元,伊告訴丙○○沒有那麼多錢,有的話只有現金五十萬元,但車子以一百萬元成交云云;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車子是贓物,是之前就知道)對。我與丙○○都知道,但丙○○是中間人,他有無告訴被告說車子是贓車,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與被告接洽情形)我是把車子先開到某家咖啡廳給他們看,說好是五十萬元,他們要買車,當天就去拿五十萬給我。(問:還有無尾款五十萬要付)沒有。(問:開價五十萬是跟被告或丙○○說)我是跟丙○○說五十萬,是在車上說的,丙○○後來下車進去咖啡廳內,他出來後敲我的車門並跟我說五十萬,我就去停車,停完車後我進去咖啡廳,進去之後他們就說要去領錢。(問:進去咖啡廳後,有無談到五十萬成交之事)沒有,他們只說要去領錢,被告就先走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甲○○於偵訊中亦證稱:「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二面車牌及一張行照係伊向廖先生以三十五萬購買的,事後他才告訴伊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他朋友偷來的,當時係丙○○介紹,丙○○從頭到尾都知道,伊到咖啡廳門口,丙○○、被告及另一位先生出來看車子,看完我們就進咖啡廳,他們就說要車子,開始講價錢,伊說要五十萬元,他們就說好,他們就去領錢,剩下伊與丙○○在吃東西,丙○○說要介紹費,他們另回來錢就交錢,伊就去車內拿行照及鑰匙放在桌上,伊拿錢後就走了,然後丙○○又跟著出來叫伊算錢給他,他說要賺佣金十萬元,伊就拿十萬元給他
,這種車怎麼過戶,所以沒有約定如何過戶,當場並沒有提到尾款」等語(詳見偵查案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是甲○○於偵審中對於是否係與丙○○或被告與 賴文立 商談汽車價格一情雖先後陳述不一,惟對於五十萬元成交之事實均陳述明確,且若雙方係以一百萬元成交,況賴立文係被告之親戚,丙○○或甲○○應無放棄收取尾款五十萬元之可能,足認甲○○自始即係以五十萬元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前揭偽造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等證件一併出賣予被告,被告辯稱雙方係以一百萬元成交,而丙○○事後沒有來拿尾款云云,顯不可採。
(四)次查,被告於警訊自陳: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以五十萬元向一名「志修」之男子購買的,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稱:伊去找丙○○,丙○○說「志修」本名叫 金志傑 ,改名為甲○○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是被告係透過丙○○向不熟識之甲○○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間,仍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市價,衡情一般民眾購買汽車時,因汽車價值不菲,均會事先詳細查看、比較,購買時對於買賣價金、訂約、交付價金等程序亦會審慎為之,而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右揭地點,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十萬元之代價,自該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松柏林公司以外之人士,亦即自稱「志修」之甲○○處,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且於未與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松柏林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而自稱「志修」之甲○○亦未提供辦理過戶程序所需證件之狀況下,即交付五十萬元予甲○○,已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於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對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認識。且自被告向甲○○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已逾一年,然被告卻從未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之地址,至松柏林公司詢問,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亦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對於金昶毅交付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非真正一情亦有認識,然被告仍自甲○○處,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取得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而將前揭車牌0面繼續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上,而連續行使之,且隨身攜帶前揭行車執照,以供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遇警臨檢查驗證件之際,連續持以行使,被告應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故買贓車,並行使偽造行車許可證即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一時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竊盜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與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均無涉,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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