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經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1年、2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復於108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因另案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08年4月30日同意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8年5月12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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