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維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維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黃信維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信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許峻豪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許峻豪等人之證述互有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
7年3月27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07年6月6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被告及檢察官雖於前次審理程序中均捨棄除換證人邱裕勝(見本院卷第296頁),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全部否認,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8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其身體不適,有手術及到院復健之必要,然此部分主張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第232號、第251號、第498號裁定駁回在案,即花蓮看守所衛生科於107年3月19日電詢被告主治醫師,醫師表示此頸椎手術需住院一週,危險機率約1%,術後自行以特定姿勢復健即可,不需到院進行復健,一般需約兩週至一個月即可達正常活動等語,是被告所患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狹窄之疾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戴韻玲
法官陸怡璇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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