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維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維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黃信維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信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許峻豪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許峻豪等人之證述互有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
7年3月27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仍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於本案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許峻豪等人到庭作證,且於107年5月10日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後,尚待拘提證人 邱裕勝 到院作證,從而,被告如未予羈押,即無從排除本院預計將於嗣後之審理程序訊問之證人邱裕勝與被告串證之虞。基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因相關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6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書籍與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