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展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展睿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196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與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並業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有損失,且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價值非高,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2號被告湯展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00號7-11超商苗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出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包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6元},將之藏置於外套口袋內逕行騎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遊戲包儲值使用後隨意丟棄。嗣經店員 林家真 盤點後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嘉真於警詢時指述之證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遊戲包價值196元,業經被告悉數償還被害人林嘉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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