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啟明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明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經審核卷附所示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