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
107年度聲字第2071號107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
蕭博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賢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
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被告陳賢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亡之虞,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07年8月2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且於107年10月24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被告陳賢哲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陳賢哲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進行程度等情況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且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縱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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