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 謝鴻明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抗告狀):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判決(抗告人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揭示應由相對人返還○○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等(下稱系爭土地);又依抗告人之父○○○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等規定,倘抗告人蒙受損失時,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責任,並負擔復舊費用,故關於裁判費也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毀約、背信、侵占民地、拒不返還土地租用地並復舊等,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按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復舊;備位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關於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8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面積600平方公尺=78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元定之。故原裁定依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核無違誤(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不得抗告)。至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且屬將來解釋兩造契約內容之實體問題,尚不得於本件爭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