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甲○○
女民身分證被告乙○○籍設南
現應男民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朝煌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結婚於親屬篇施行法修正前,且施行法未明定特別規定,即依舊法處理,合先敘明。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且婚後設住所於屏東縣處,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朝煌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