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在警訊時曾被毆打恐嚇,甚至拿電擊棒猛擊,所供並非實在,而陳○韋與上訴人有過節,上訴人依其邀約見面,只是去把事情說清楚,並非前往販賣安非他命,陳○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已表明未向上訴人購買,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又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非法販入安非他命並販賣予陳○韋施用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陳○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指證,查獲本件警員傅○松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與陳○韋所供交易方式及價格相符之自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辯稱警訊時被以電擊棒相脅等語,經訊問警員傅○松調查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於陳○韋以電話向其佯購安非他命時,即攜帶安非他命依約前來,事證甚明,陳○韋事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該證人,核無必要,對上訴人所持之辯解詳加指駁。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不採信陳○韋事後翻異之詞,係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而證人經訊問後,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法院本屬有權斟酌,原審未再傳訊陳○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謂其被警以電擊棒相脅部分,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僅供稱「警察打開抽屜讓我看電擊棒」、「警方拿電擊棒嚇我」(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頁),並未言及有被毆打或以電擊棒猛擊情事,上訴意旨執此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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