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婚後共同經營花店維持生活,詎被告婚後無故性情轉變,且因店裡生意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竟動輒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公婆之安撫,而容忍迄今,詎被告變本加厲,常會撕裂原告衣服,而揚言將原告衣服剝光任人觀看,因原告哀求而作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因花店生意之細故竟毆打原告,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次傷害原告,夫妻間之情分已不存在,原告無奈,祇得搬回娘家安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被告慣行毆打,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客觀上顯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自得請求離婚,且二人之婚姻顯無可期待延續共同婚姻之生活,亦符同法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二紙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毆打之事實,並未爭執,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婚後共同經營花店維持生活,詎被告婚後無故性情轉變,且因店裡生意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竟動輒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公婆之安撫,而容忍迄今,詎被告變本加厲,常會撕裂原告衣服,而揚言將原告衣服剝光任人觀看,因原告哀求而作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因花店生意之細故竟毆打原告,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次傷害原告,夫妻間之情分已不存在,原告無奈,祇得搬回娘家安身。被告慣行毆打,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客觀上顯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自得請求離婚,且二人之婚姻顯無可期待延續共同婚姻之生活,亦符同法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毆打之事實,並未爭執,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乙、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前開主張長期遭受被告毆打及精神上之虐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據,被告對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診斷書記載「左眼臉裂傷一公分,左手第四手指瘀傷」,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書記載「前額部紅腫,牙齒斷裂,背部紅腫,左肘部撞傷,右手擦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丙、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虐待等至何種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則須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參諸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二年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兩造於婚後被告以細故動則毆打原告,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短時間即二次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左眼臉裂傷一公分,左手第四手指瘀傷」,「前額部紅腫,牙齒斷裂,背部紅腫,左肘部撞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以兩造經營花店之生意,係從事服務業,服務業者本極重視服務之品質及形象,被告動以細故毆打原告,使原告身體精神均遭受傷害即造成原告工作與生活上莫大苦痛與煎熬,且兩造結婚迄今十年,原告因忍受不了而於十年後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其顯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事由請求離婚,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訴,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不堪同居虐待為理由,其餘主張,得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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