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愛屏電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愛屏電氣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前二年按月繳息,自第三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愛屏電氣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依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愛屏電氣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愛屏電氣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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