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五W—六三七0號)貳面沒收;又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五W—六三七0號)貳面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五W—六三七0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交予其知情有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妻子」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遙控器一個及懸掛於贓車上之偽造車牌(五W—六三七0號)二面,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係綽號「柱仔」之人交付,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變造車牌00—四七三九號二面及一七六九—GP二面均係被告乙○○搬運之贓車所懸掛;自小客車(車身NVI—0000000號、含變造引擎)一輛,係被害人 卓淑敏 失竊車輛,有被害報告單、南都汽車南嘉義服務廠回覆函及勘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