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代理人 黃鉦銘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元、送達郵費六百二十二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六十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另聲請人預繳郵票一千零二十元,訴訟終結後由本院發還餘額四百五十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郵資應為五百七十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六十八元在內,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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