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移提起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五五四號、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先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及同縣礁溪鄉某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後門空地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二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等處,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紙附卷,暨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扣案可佐,顯見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五五四號、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第八八號)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併案時間多次施用第二次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被告復於前開緩刑宣告前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則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撤銷確定;而被告上開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之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併接續執行前揭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二號有期徒刑五月。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未依臨時召集令指定日期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報到,另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假釋期滿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撤銷假釋,並以未執行完畢論。核被告前揭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