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乙○○及張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乙○○及張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及張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惟此係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