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旻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三友新村1號旁之無人居住之工寮,先由「阿成」攀爬踰越鐵皮圍牆入內,再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工寮大門讓林駿旻入內,「阿成」隨即於工寮內搜尋財物,後因林駿旻欲購買飲料而離開該工寮,迨林駿旻走出該工寮約2、300公尺處,即遭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將其載往中央大學大門附近之便利商店休息,而未繼續參與上開竊盜行為而不遂,直至同日上午7點許始離開。嗣 謝秀雄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於該工寮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99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工寮,並由「阿成」先翻牆入內替伊開門,伊進去待一下子就出來買飲料,當伊離開時,「阿成」正在工寮內走來走去看東西,而遺留於現場之工具手套之DNA型別亦與伊相符等事實,核與被告於100年
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第80頁);而案發工寮所發現之工具手套1隻,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與被告唾液檢體之DNA型別相符,此有10
0年3月8日刑醫字第100000787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確曾出現於該案發工寮之事實無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自承當時半夜時分,伊見「阿成」翻牆入內時,心理就有數,後伊要離開買飲料時,「阿成」正在工寮內走來走去看東西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顯見被告與「阿成」確有竊盜之默示犯意聯絡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綽號「阿成」之男子攀爬越過鐵皮圍牆進入工寮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工寮大門讓被告進入,「阿成」隨後在該工寮內四處張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又查該案發工寮,周圍均以鐵皮圍籬包圍一情,有上開工寮鐵皮圍籬照片18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該鐵皮圍籬係用以將上開工地圍籬而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查被告供 承伊 走出工寮約2、300公尺即遭員警攔查,並將伊送至中央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一直到早上七、八點才離開,核與證人 陳兒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將被告載送至中央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等語相符,而本院審究被告在員警將其送至便利商店後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被告有無再返回該工寮,以及是否「阿成」事後將車輛開走、中間有無他人加入參與竊盜等節,除告訴人指訴外,詳觀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有上情,自難驟認被告或「阿成」有何竊得被害人車輛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未遂犯;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條為普通竊盜,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處罰條件,因該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行及科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